案件详情
黄某向王某借款6万元,出借款项当天黄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因黄某逾期未向王某偿还借款,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还款,同时王某还主张黄某的配偶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黄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仅有黄某本人的签名捺印,关某对黄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且关某在借款发生后也并未表示愿意共同偿还借款,王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黄某与关某家庭共同开支。
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关某未与黄某共同签署借条且嗣后关某并未对借款进行追认的情况下,王某应当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王某要求关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理评析
在此之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夫妻一方个人的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上,如果夫妻另一方主张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在《民法典》施行后,明确规定,原则上只有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上签字或者夫妻一方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除此之外,如果夫妻事先或者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衣食住行消费、医疗、教育、抚养赡养等),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也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上述情形,应该由出借的一方即债权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债权人未能完成举证,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立法的变化兼顾了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稳定,尤其是通过明确举证义务,旨在引导债权人在涉及夫妻共同举债时实行“共债共签”,以提前防范风险,以保障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于:“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