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2月,女子刘某和男子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下一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母亲刘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以及享有两次探视权,每次两天。
李某按照约定陆续支付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李某未再支付女儿抚养费。且随着女儿长大,各项生活开支增加,刘某认为原来约定的每月600元抚养费过低,已不能满足女儿的成长需要,因此,刘某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此前欠下的抚养费,并增加抚养费至每月20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李某因离婚而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子女抚养数额和给付期限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某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抚养费给付义务,故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即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共84个月,抚养费为50400元。现原告以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支出为由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其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从2015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根据当时的生活水平及被告李某的固定收入,2000元的抚养费超出了被告李某月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对该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原告目前所处受教育阶段、当地消费水平以及被告收入状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自2021年2月起被告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12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21年1月抚养费504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本文来源:湖南高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转自:法思法律实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