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沈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某为两人婚生女。涉案房屋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沈某、陈某共同共有。2008年8月11日,被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被告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离婚后,共有房屋中原属于被告沈某所有的五分之一房产份额归原告沈某某,被告沈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公证等。后被告沈某未按协议约定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原告起诉。被告沈某辩称,2008年离婚时,被告将20%产权份额赠予原告,现在不同意赠予。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愿离婚协议》中有关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双方的约定,本质上是为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并非被告沈某和原告之间的赠与合意,故支持了原告诉请。
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系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整体,包含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多项内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一方给予子女特定财产,往往和另一方是否同意离婚或一方因其自身存在过错而对另一方的补偿等相关联,并非父母将其财产无偿赠与子女,故父母一方或双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而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离婚协议相对方或子女均有权依据该条规定直接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按履行协议约定给付财产或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本文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转自:浦江天平)